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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2008/4/29 14:32:30作者:周霞 摘自:本网 编辑: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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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放:
    2006年3月,蒋某硕士研究生毕业后进入一事业单位,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中约定,如蒋某提前解除聘用合同,需向该事业单位交纳违约金五万元。
2007年7月,蒋某与某高新技术企业达成了就业意向,于是蒋某向单位提出了解除聘用合同的请求,单位不同意蒋某的请求,故蒋某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会受理蒋某的请求?
  
    权威解答: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和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因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等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而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1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纠纷,故蒋某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
    
    法律依据:
   《劳动法》(1995年1月1日)第2条
   《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第2条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7年8月8日 人发[2002]75号修正)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 2003年9月5日)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 2004年4月30日)第1条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办法函[1995]8号 1995年4月5日)第1条

    律师提示:
    职工在与单位发生类似辞职、辞退等争议纠纷时,应当了解其与单位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那么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如属于人事关系的,在发生人事争议时,就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法律关系不同,则救济途径和审理的机关就不同。


本文关键词:人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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